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湖北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管理,规范项目验收程序,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湖北省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和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科技计划体系优化调整方案>的通知》相关规定,贯彻落实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要求,当好服务科研人员的“店小二”,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验收的范围。凡经省科技厅批准立项、由湖北省境内独立法人单位承担、在一定时间周期内实施的、由省级科技专项资金支持、且面向社会完全公开竞争的前资助项目,包括省科技计划类别中的自然科学基金、重点研发计划(军民融合类除外)以及科技创新服务及人才专项中的软科学研究类项目,以及签订任务书、具有量化考核指标的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均应当按本办法实施项目验收,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以项目任务(合同)书和相关管理规定为依据,对项目目标任务完成、成果产出、经费管理使用及项目组织实施等情况进行评议。
第四条 项目验收的组织。项目验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公开透明、分类评价、注重质量、精简高效的原则,确保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的严肃性、规范性和科学性。
省科技厅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负责统筹组织验收工作;省科技厅各业务主管处室按业务领域范围对验收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业务监督;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推荐单位对验收项目进行审核并推荐、报送验收材料;验收受托机构或依托单位审查验收材料并实施验收。其中,省自然科学基金面上类项目由项目依托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后报省科技厅备案,其他项目均由受托机构统一实施验收。
第五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供的验收材料是否齐全;
(二)任务书约定的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获得的专利、技术标准等成果产出情况;
(四)项目经费到位情况和财政支持经费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组织管理情况;
(六)项目完成后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
第六条 项目验收类别和方式。根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特点及经费支持额度,项目验收一般分为结题验收、现场验收和依托单位验收等三种类别,可采取线上“无接触”评议或线下会议评议或通讯评议等形式。原则上财政经费资助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或相关领域重点计划项目应采取现场验收方式,自然科学基金面上类项目采取依托单位验收方式,其他项目采取结题验收方式。
第七条 项目验收的环节。项目验收的环节包括提交验收申请、材料审查、验收评议、验收公示、发放证书及备案归档等。
第二章 验收申请及材料审查
第八条 验收申请程序。项目承担单位在线提交验收申请,经项目推荐单位、业务主管处室先后审核同意后,提交至受托机构或依托单位开展形式审查,形式审查通过后由受托机构或依托单位实施验收评议。
第九条项目验收期限。鼓励项目按任务书编制目标节点实施验收。确需提前验收的,提前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半年。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最迟在项目到期后3个月内在线提出验收申请。对于省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项目依托单位应在项目到期后6个月内完成验收并报送验收评议资料。
预计项目不能按期开展验收,需要延长实施期限的,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到期前至少60日提出申请,经项目推荐单位和业务主管处室审核盖章后,报省科技厅验收主管部门备案。若无不可抗力因素,项目延期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科技报告原则上是项目验收的必备要件。项目申请验收前,项目负责人或承担单位应当在科技项目管理系统上呈交科技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提交验收申请前15日内自行登录“信用中国”或“信用湖北”网站查询生成信用信息报告,并下载后作为验收材料上传。
第十二条项目验收材料。申请项目验收,需提交以下材料:
1.诚信承诺书;
2.信用信息报告;
3.验收申请表(延迟验收申请表);
4.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5.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和企业近三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按计划类别相应提供);
6.项目实施绩效材料;
(1)项目研究成果(项目执行期内的专利、论文、人才培养、操作规程、相关标准、获奖证书、生产批文、研究报告、决策建议等)。未授权专利应提供专利最新的受理和审查状态证明材料。论文主要完成人应包含项目承担单位人员,或标注资助计划名称及编号。对于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类项目,论文材料的提交不作硬性要求。
(2)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资料,包括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技术检测报告、用户报告以及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
7.根据项目验收要求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如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须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项目经费审计。项目承担单位应对财政补助经费实行专账核算管理,并严格按预算执行。采取现场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一般需委托符合省级财政部门规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项目经费专项审计报告。
项目验收专项审计报告应客观反映该项目总经费以及财政补助经费,相关配套及自筹经费到位的情况;项目经费是否按经费来源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情况。根据项目合同书经费预算,客观反映各项经费的实际支出情况;经费是否结余;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披露经费管理使用上存在的问题。
受托审计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审计,严格执行审计准则,熟悉科技经费审计的程序和要求,对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承担法定责任。省科技主管部门加强对参与审计第三方中介机构的监督与评价,根据审计信用和质量,实行动态管理,对失信和违规行为,将按规定记入科研信用系统,并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验收材料审核。项目推荐单位负责审核材料是否齐全、真实、符合要求;各业务主管处室依据日常掌握的信息负责对项目是否可验收提出意见;受托机构开展形式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对于自然科学基金面上类项目,项目依托单位负责对材料的规范性、真实性和任务指标的完成情况等进行审核。
第三章 验收评议与意见结论
第十五条 验收评议程序。现场验收的程序主要包括听取项目介绍、考察现场、讨论质询、专家评议、形成验收意见等。其间,财务专家应对项目承担单位的有关账务情况进行核查。非现场验收由受托机构或依托单位按照项目计划类别,定期、分领域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根据专家组评议形成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验收专家。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实行专家负责制。项目组织验收应成立验收专家组,由相关领域技术(管理)专家和财务专家组成,技术专家总数一般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财务专家一般不少于1人。原则上现场验收和结题验收项目验收专家应从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专家库中选取确定。选取专家应注意专业细分领域和资历层次的匹配度,严格控制同一专家同一年度内参加同类省级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的频次。
第十七条 验收专家职责。项目验收技术(管理)专家依据项目任务书以及提交的验收资料,对项目的技术水平、执行情况和组织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财务专家依据项目财务预决算,对项目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经费到位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对于项目研究产生的应用技术成果,验收专家可在验收意见中对其进行科技成果评价。
对于基础研究类项目,注重评价新发现、新观点、新原理、新机制等标志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对论文评价采取代表作制度,重点考核评价代表作的质量和应用情况,不把代表作的数量多少、影响因子高低作为量化考核评价指标。
对于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类项目,注重评价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关键部件、实验装置/系统、应用解决方案、新诊疗方案、临床指南/规范、科学数据、科技报告、软件等标志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不把论文作为主要的评价依据和考核指标。
项目验收专家对被验收项目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被审查的技术资料,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或对外公开。项目负责人或承担单位对研究内容有保密要求的,可向依托单位或受托机构提出申请,有必要的,依托单位或受托机构应当与验收专家组成员签定保密协议,规定保密期限和内容。
项目验收专家须持有效身份证件参加验收。验收专家要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验收的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作出验收评议意见。如发现验收专家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有失公允等失信和违规行为的,省科技厅将进行严肃处理,并按规定记入科研信用系统。
第十八条 验收评议会议场所的选定及会议标准,严格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及政府采购流程执行,验收专家咨询费须经本人签字,由验收受托机构或依托单位按规定标准从验收管理费中予以列支。专家咨询费等验收工作经费实行转账或公务卡结算,杜绝现金支付,验收专家不得接受其他任何以验收名义提供的咨询劳务费等。
受托机构或依托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精简参会人员,相关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咨询劳务费。
第十九条验收意见。依据专家评分,验收的结论意见分为通过、不通过两类。其中,90分(含)以上为优秀等次,80(含)-90分为良好等次,70(含)-80分为合格等次,70分以下为不合格等次,其中60(含)-70分可申请复议,60分以下不得复议。合格及以上等次为通过,不合格等次为不通过。
申请复议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应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或补正,并在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再次申请验收。复议项目再次验收最高只能定“合格”等次。没有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议或再次验收仍未能通过者,以验收不通过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评价。对于项目研究产生的应用技术成果,验收专家可在验收意见中对其出具科技成果评价结论。科技成果评价主要包括创新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等三类指标,具体内容有:技术创新程度和技术指标先进程度、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成果的重现性和成熟程度、成果应用价值与效果、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进一步推广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验收不通过终结,不得复议,并按规定计入科研信用系统:
1.所提供的验收材料或验收现场存在造假,或项目承担单位无法提供有效材料证明验收指标完成的真实性。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科技计划项目承担(依托)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或核心技术人员、考核目标或者研究内容。
3.验收过程中需要限期整改或者提交补充材料,逾期3个月未完成整改或者提交材料。
4.逾期3个月以上无故未提交验收相关申请。
第二十二条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执行相关事项发生重大调整或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的,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截止日期前提交项目重大事项调整或终止申请,经项目推荐(依托)单位和业务主管处室审核盖章后,报省科技厅备案。
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科研容错机制。对于因不可抗力未达到验收条件,但开展了实质性研发活动并取得了一定研究进展和阶段性成果,且经费使用基本合规的项目,由承担单位向项目推荐单位提出总结申请并提交总结报告,经项目推荐单位审核并报省科技厅同意后,予以总结处理,不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实行回避制度。项目验收专家如与被验收项目或项目方存在利益关系,应主动向验收组织单位提出回避申请。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承担单位可申请要求验收专家进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实行诚信承诺和审核制度。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要对提交验收材料和提供验收现场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以及履行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作出承诺;验收专家要对验收评议过程的公平公正性作出承诺;工作人员对遵守保密规定、严格履职尽责作出承诺;第三方财务中介机构对遵守执业规范、如实出具报告作出承诺。对于上述审核发现存在失信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各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厅验收主管部门备案审核。
第四章 验收公示与备案归档
第二十五条项目验收实行实时公示制度。省科技厅通过官方门户网站公示验收结果,公示内容包括立项编号、项目名称、承担单位、计划类别、验收方式、验收结论、验收等次等。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技厅收到异议书面资料,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验收证书办理及资料归档。公示完成后,项目负责人或承担单位可自行在线打印验收证书,相关单位或人员可通过省科技厅门户网站查询验收结果。验收受托机构或依托单位及时将验收资料报经省科技厅确认后移交给相关部门存档。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七条验收未通过的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若因抄袭、弄虚作假等科研不端行为或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等主观原因而导致验收未通过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5年内不得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省科技厅在相应年限内不推荐其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项目推荐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等应认真履行项目监督管理职责,项目业务主管处室和验收主管部门做好项目验收监督服务工作,受托机构或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具体实施好项目验收。
验收主管部门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开展对项目验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受托机构或依托单位开展项目验收的情况进行抽查,对结题验收的项目按一定比例进行财务核查,确保验收工作质量。抽查项目中超过1/3及以上的项目验收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将对受托机构或依托单位下达整改意见书,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承担省级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的资格。
验收率、验收通过率和验收优秀率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下一年度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标分配的重要依据。其中,对于年度项目验收率未达到100%的单位,将对其下年度科技计划立项数量予以扣减;对于近三年项目验收优秀率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将酌情对其下年度科技计划立项数量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九条 建立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和审核制度,项目负责人、项目承担单位、验收受托机构或依托单位、验收专家、第三方财务中介机构以及验收相关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须进行诚信承诺。对相关责任主体参与科研项目全流程中发生的失信或违规行为,省科技厅将按规定记入科研信用系统,并视情节轻重,按照规定给予其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其申报或参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资格,列入科研信用“黑名单”,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后评估制度。目标导向类项目在验收完成后2-3年内进行绩效跟踪评价,重点关注项目成果转移转化、应用推广及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调整、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以及相关研发、管理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科研诚信和业绩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省科技重大专项、军民融合类项目以及部门预算支持的其他专项类项目遵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国家委托地方的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以及市(州)、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立项获得财政经费前资助并签订任务书的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项目验收工作及线上验收系统运行维护所需经费原则上应从计划管理费列支,各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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